(2015)百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万,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万及其辩护人陈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韦某万乘坐由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的出租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某路段,从“阿虎”(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手中取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出租车返回田东县。途中在田东县江城镇那蒙村洞蒙一屯附近路段被缉毒民警拦车检查,民警当场从韦某万的前裤头与腹部之间的位置查获一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9.1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9%。认定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过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万的行为巳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某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万辩称其买来毒品是为了吸食,不应该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某万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韦某万运输毒品的事实,韦某万一直都说其买毒品来吸食,不能认为乘坐交通工具拿毒品就是运输毒品,故韦某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不大,量刑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韦某万雇请出租车司机卢某驾驶车牌号为LT18**的出租车送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到达天等县向都镇某路段后,韦某万交待司机卢某在车内等待,韦某万下车找到一名其供述称“阿虎”的男子取得一块毒品。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返回田东县,途经田东县江城镇那蒙村附近路段时,遇到百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德保县公安局民警联合路查,民警当场从韦某万前裤头与腹部之间的缝隙查获一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9.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9%。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百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联合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天等县至田东县江城镇公路那蒙村附近路段进行缉毒检查时,发现乘坐车牌号为桂L×××××小轿车副驾驶座的韦某万前裤头与腹部之间的缝隙藏着一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韦某万至德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尚未查到被告人韦某万供述的广东籍男子“阿非”及靖西籍男子“阿虎”。3、鉴定委托书、百色市公安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59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62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资格证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从韦某万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送检,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9%。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韦某万及卢某的尿样均呈阴性反映,表明两人近期没有吸食或注射毒品。5、检查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过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日,百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江城镇公路那蒙村附近路段进行联合路查时,在乘坐车牌号为桂L×××××小轿车副驾驶座的韦某万前裤头与腹部之间的缝隙查获一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韦某万裤带查获18张壹佰圆面值人民币,在桂L×××××小轿车副驾驶座上查获韦某万手机壹部,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扣押上述查获的物品,并于次日将桂L×××××小轿车发还卢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当着韦某万的面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过秤,净重为349.1克。公安民警从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提取1.1克做定性检验,提取2.2克做毒品定量检验。6、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在韦某万手机通讯录上提取到备注为“虎虎”的182××××6817手机号码。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卢某指认出雇其开车的韦某万,韦某万指认出为其开车的卢某。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韦某万被查获的现场情况、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装情况及韦某万指认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情形。9、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6)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百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韦某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韦某万于1978年12月19日出生,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韦某万在案发当日与卢某有通话记录。12、卢某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卢某是田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1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韦某万雇其开车送他去天等县,来到天等县与大新县交界处的山路上时,韦某万叫停车并独自下车大概十几分钟后上车,返回到天等县至田东县江城镇公路段时遇到民警拦车检查,见民警从韦某万前裤头与腹部之间的缝隙检查出一块绿黄色的长方形物品,然后将其和韦某万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14、被告人韦某万供述:广东籍男子“阿非”指使其帮买毒品,其联系到靖西籍男子“阿虎”,“阿虎”称有一块毒品海洛因价格为七万元人民币,“阿非”送七万元人民币到田东县给其。2014年12月1日上午,其雇出租车司机卢某载其去天等县找“阿虎”取毒品,卢某并不知其去取毒品,其到目的地后独自下车取得一块毒品,把毒品藏在腹部和裤腰带的缝隙,上车返回到田东县江城镇那蒙村洞蒙屯附近路段时,被拦车检查的民警查到毒品,遂被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海洛因349.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万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万辩称其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应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其尿样呈阴性反映,表明其近期没有吸食或注射毒品;韦某万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多达349.1克,远远大于一般吸毒者吸食毒品的数量,因此,对其辩称是为了吸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韦某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万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韦某万的供述、证人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罪,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就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毒品虽没有流入社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此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小强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