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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刚、张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刚,张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豪,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志刚,农民。被告:张高平,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刚、张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张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志刚在原告处借款14.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张高平为被告张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张高平偿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高平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刚、张高平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贷户欠款欠息明细表。被告张志刚、张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9.99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高平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志刚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2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志刚在原告处借款19.99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1.178‰。原告将借款金额19.99万元转存至被告张志刚存款账户,被告张志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确认收到该款。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志刚贷款余额4.99万元、欠利息71102.2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刚返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高平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高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志刚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刚返还其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张高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高平应在23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张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刚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欠利息71102.29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11.178‰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高平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高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252元,被告张志刚、张高平共同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王海存人民陪审员  吴成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聂 然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