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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北京嘉俪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嘉俪九鼎投资中心,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12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嘉俪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F617。法定代表人黄晓捷,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游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游林,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66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游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游林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游林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游林人民币一亿零五百四十五万六千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游林应向申请人北京嘉俪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六万九千零八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游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博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