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佳璇与金乡县光明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璇,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张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佳璇。法定代理人李燕飞。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负责人张洞,厂长。被告张艳民。原告李佳璇诉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张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璇的法定代理人李燕飞、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张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璇诉称,被告因面粉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如需用钱,被告随时支取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面粉厂破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张艳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元(按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被告张艳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佳璇与被告张艳民系亲戚关系:被告张艳民之妻李秀君系原告之父李燕飞的堂姑。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张洞系被告张艳民之子。2014年8月30日,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以经营为由通过被告张艳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借到李佳璇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利息壹分借款单位: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借款人:张艳民2014年8月30日”。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在借据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张艳民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2015年3月1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张艳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000元(按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企业信息登记表、负责人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向原告李佳璇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艳民自愿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被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张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佳璇借款人民币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人民币2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金乡县光明面粉厂、张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