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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丙),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闽J×××××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古田县解放路往新丰方向行驶至古田县林业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搭载乘客陈某的闽J×××××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某乙、林某甲、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全血样乙醇含量为239.36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月14日林某甲到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赔偿林某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乙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陈某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林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9.36mg/100ml,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林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甲已赔偿林某乙、陈某经济损失,取得陈某谅解,且无前科劣迹,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黄晓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