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振然与孙忠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然,孙忠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53号原告刘振然,男,汉族。被告孙忠德,男,汉族。原告刘振然与被告孙忠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德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然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为借款人乌立国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拖欠欠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孙忠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乌立国通过被告孙忠德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出具借据数额有误,借款人乌立国、被告孙忠德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据1万元两枚。乌立国为借款人、被告孙忠德为担保人。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方式、范围。此后,原告向借款人乌立国、保证人孙忠德索要欠款,但乌立国、孙忠德拖欠借款至今。本院认为,借款人乌立国通过被告孙忠德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借款人乌立国交付借款,被告孙忠德明确书写自己为担保人。原告与乌立国、被告孙忠德间民间借贷关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人乌立国、被告孙忠德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范围,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不明。被告孙忠德因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孙忠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