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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陆市支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甘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长堰堤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万某相撞,造成万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害人万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万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