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加永与王彬、赵京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永,王彬,赵京凯,赵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加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霄,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居民。被告赵京凯,居民。被告赵志峰,居民。原告王加永与被告王彬、赵京凯、赵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赵志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并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京凯、赵志峰作为担保人,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在2014年11月被告王彬失去联系,并将自己经营的灯具店转让。使原告的债权受到很大危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京凯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临时没有钱还。被告王彬、赵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被告王彬向原告王加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彬于2014年3月29日借王加永现金(人民币)小写700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全部本金于2015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本金每天30%的违约金,并加算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人:王彬。担保人赵京凯、赵志峰。2014年3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彬向原告王加永借现金7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担保人赵京凯、赵志峰作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其相关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加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被告赵京凯、赵志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