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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7月6日,被告人冯某两次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福围路139号的住处容留王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7日,民警将王某抓获归案。随后,民警在冯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针筒壹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任    瑛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