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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育华、陈汉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育华,陈汉强,杨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章晨(特别授权代理)。后原告变更代理人为陈燕青、潘琼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育华。被告陈汉强。被告杨芳。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通公司)与被告胡育华、陈汉强、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胡育华支付原告垫付款63738.59元,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汉强、杨芳对被告胡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9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宋国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育华、陈汉强、杨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雪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胡育华(乙方)、陈汉强、杨芳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育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用于购买神行者SALFA2BG汽车,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申请甲方作乙方的共同偿债人。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造成甲方垫付超30天未归还的,乙方应按甲方垫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未按时偿还银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未按时归还甲方垫付款时,甲方清收、追偿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胡育华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捺印,陈汉强、杨芳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胡育华作为借款人与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雪通公司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原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胡育华与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胡育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63738.59元。原告雪通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代被告胡育华向银行支付垫付款63738.59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胡育华追偿的权利。被告胡育华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63738.59元,对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胡育华应承担原告雪通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99元。被告陈汉强、杨芳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胡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育华、陈汉强、杨芳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63738.5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99元。三、被告陈汉强、杨芳对被告胡育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胡育华承担,被告陈汉强、杨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