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祖明,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邓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曾有过不幸的婚史,身有残疾。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恋爱时间短促,我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想到被告是极不负责任的人。他在双方没有任何冲突的情况下,也不说明理由,在登记结婚7天后就不辞而别,一去不回,也不给我联系,时间长达两年多。被告的行为使我的身心遭受重大折磨和伤害。现我对被告回归和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感到绝望,故诉至法院,希望能从有名无实的死亡婚姻关系中解脱,获得新的自由,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后,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同月1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到10天,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一直未与原告余某某联系。另查,原告余某某有精神病史,现在已基本康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结婚证,残疾人证,翠屏区南广镇沿江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均系再婚,且从介绍认识到结婚不到10天时间,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不到10天,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因此,原被告也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有余,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也未到庭要求挽回夫妻感情,且原告坚持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郑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