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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马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于2014年9月22日1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本区东×18楼西侧平房物业厨房内,将被害人朱×放置于抽屉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窃走。被告人薛×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上述钱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薛×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薛×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薛×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本区东×18楼西侧平房物业厨房内,窃得被害人朱×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薛×被抓获归案后,所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朱×。现被告人薛×随身携带的海信牌移动电话1部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移动电话与本案无关,应退回公诉机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的海信牌移动电话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