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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芳、刘涛与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刘涛,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刘芳。原告刘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广。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兆斌。委托代理人马邦超问。原告刘芳、刘涛诉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刘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贾汪区新夏路康桥花园13-3-501的商品房及储藏室。后因被告不能及时交房,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51202元及储藏室20185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一直无理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71387元及利息489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主要观点为退房协议书的存在不能视为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刘芳、刘涛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将坐落于贾汪区新夏路北侧康桥花园13-3-5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芳、刘涛,房屋建筑面积为86.36平方米,房款为2512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1202元。另查明,原告刘芳、刘涛另交付被告中信公司储藏室款20185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芳、刘涛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中载明:“一、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新夏路康桥花园13号楼3单元5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号),并在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网上备案(合同备案号为×××××××××××××号),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二、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甲方将乙方原所交的总房款及储藏室款退给乙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2月18日到期后,被告中信公司未按照退房协议履行,尚欠276277元未退还。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退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此协议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76277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芳、刘涛房款27627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侠审 判 员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