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锡松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松,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刘锡松,男,汉族,1954年6月8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敏,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会昌剧院职工。原告刘锡松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松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之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信息一份以及原告刘锡松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敏向原告刘锡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且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30日,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所欠原告刘锡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