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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万延娟与鲍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娟,鲍俊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146号原告万延娟。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俊燕。原告万延娟与被告鲍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延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延娟诉称,2013年,被告鲍俊燕购买原告酒水,欠下货款188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80元及利息。被告鲍俊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7月13日,被告鲍俊燕购买原告万延娟白酒,分别欠款880元、100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鲍俊燕在销售凭证和收据中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鲍俊燕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88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万延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鲍俊燕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对原告万延娟要求被告鲍俊燕偿还货款1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俊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延娟支付货款188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鲍俊燕负担(原告万延娟已预交,被告鲍俊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万延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露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