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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赖国华与刘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华,刘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赖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支旭东,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哲,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赖国华诉被告刘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被告刘哲、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华诉称:2012年1月2日22时,被告刘哲驾驶辽A×××××号轿车沿南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太原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太原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该路段监控录像设备损坏,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8月对第一次手术费用等赔偿项目已经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因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51元、残疾器具护理用品1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920元、误工费5,4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案件已经过一次诉讼,对于已经赔偿过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哲醉酒驾驶伪造的北K61977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受伤的事实,而后驾车逃逸。原告方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需提供确认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牌照及保险单来确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并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无相关报案记录予以记载肇事实际情况,也无现场第一手资料予以查勘。因此,如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对于肇事司机的醉酒伪造牌照、逃逸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范围。该案件已经过一次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部分金额,剩余内容不应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22时00分,被告刘哲醉酒后驾驶使用伪造的北K61977号牌轿车(该车真实号牌为辽A×××××),沿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北街东口时将停在路边的辽A×××××号轿车撞坏,将站在车下的辽A×××××号轿车驾驶人宋宏明、行人赖国华、林建国撞伤,停车后刘哲启动车辆逃逸时又将张朝江停放在道路上的辽A×××××号轿车撞坏,将行人张强撞伤后继续驾驶车辆逃逸,后被民警查获。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国华、林建国、宋宏明、张强、张朝江无责任。被告刘哲的刑事责任已经本院(2012)沈和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再查明本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医疗费104,453.22元(含被告刘哲已垫付的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误工费24,727.58元、护理费32,2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复印费69.50元。以上费用合计173,15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赖国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赖国华57,877.58元,被告刘哲个人支付原告赖国华27,272.7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哲已履行完毕。原告后多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2月26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及门诊费用为14331元。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2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刘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哲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本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刘哲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刘哲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哲承担。但由于被告刘哲系醉酒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哲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14,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护理费收据,原告支出护理费费为4,000元;4、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诊断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415.90元;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鉴定时年龄为5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920元,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字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项目为护理用品,无法明确辅助器具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医药费14,331元;二、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331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的情况下,由被告刘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国华15,331元。三、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护理费4,000元;四、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误工费5,415.90元;六、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刘哲赔偿原告赖国华鉴定费920元。上述第三至八项,合计64,69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国华52,122.42元。剩余金额12,569.48元由被告刘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国华12,569.48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