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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邓广均与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广均,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案外人):邓广均,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纪福青。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许吕其。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饶以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号】一案中,异议人邓广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楼盘名称“书香庭”、建筑面积16505.78平方米、土地面积2938.75平方米)的楼盘的实际开发者和权利人是异议人。1、上述楼盘所在地块原由祥裕公司出资购买的。因当时的政策需要,为了便于开发,祥裕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办理成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共有,并挂靠该公司开发楼盘。期间,祥裕公司将该楼盘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按照协议支付对价。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2、该楼盘的建设资金全部由异议人出资。异议人挂靠新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楼盘进行筹资承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项。3、从工程报建、销售等环节都印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其他权益全部属于异议人。综上,异议人是上述楼盘的实际权利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楼盘名称“书香庭”)首层21-29号商铺及车库认定属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理据不充分。同时,异议人没有拖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所以,请求法院停止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楼盘名称“书香庭”)首层21-29号商铺及车库的拍卖。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21-29号商铺及车库(面积1052.12平方米)。之后,本院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商铺及车库进行评估。经评估,总评估价格为12949300元(其中商铺的评估价格为7793900元,车库评估价为5155400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公开拍卖权属人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楼盘名称为“书香庭”)首层21-29号商铺以清偿债务。另查明: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的复函,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21-29号商铺及车库(面积1052.12平方米)是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并已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再查明: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案外人蒋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蒋小飞认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楼盘名称为“书香庭”)首层21-29号商铺属其所有,并称在2005年之前向邓广均购买了上述商铺。因而,主张法院停止对上述商铺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穗花法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驳回蒋某的异议。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31民事判决,驳回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3号21-29号商铺及车库(面积1052.12平方米)是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并已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商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广均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邵演杨审判员  杨文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雅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