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玉军与李清江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军,汪建军,李清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梁玉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军,男,1974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清江,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梁玉军与被告汪建军、李清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宗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延尚、冯淑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娈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江、汪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军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清江签订《土建承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汪建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乡沙陀村二层楼房一栋,合同约定工程为大包,合同单价为1150/平方米,预算数量为340平方米,预算总价为400000元。被告李清江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原告进场两日内,被告即付原告工程款的30%;工程进行到一层被告即付原告工程款30%;工程进行到二层被告即付原告工程款25%;工程进行到装修,被告即付工程款15%。如果被告延时付款,原告停工,由被告负责,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如约进行施工,进场后,被告汪建军要求修改图纸,增加地下一层,并增建三层楼梯间,并向原告承诺增加的施工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施工后一并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由于被告要求冬季停工及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工程一直到2013年7月20日才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最终总面积为250.1平方米,工程结算价格为598115元。截止工程完工,原告直接从被告李清江处收取工程款23.8万元,从被告汪建军处直接收取工程款7万元,共计308000元;除去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的楼板、防水、墙地板、门窗、电线等材料费用共计4222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889元未付。该欠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至今,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788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98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3870元。被告李清江答辩:经我手给了原告248000元,之后又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否欠钱我也不清楚。被告汪建军答辩:我跟原告没有关系,我认为原告是给李清江干活的,他们之间有书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清江与原告梁玉军签订《土建承揽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乡沙陀村一栋二层楼房的房屋建造工程大包给原告梁玉军,合同单价为1150元/平方米,预算数量为340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后被告汪建军要求增加地下一层和三层楼梯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原告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449056.26元(不含被告汪建军购买的材料费)。据原告陈述,原告从被告李清江处收取工程款23.8万元,从被告汪建军处直接收取工程款7万元,共计30.8万元。另外,被告李清江主张其支付原告24.8万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梁玉军与李清江签订的《土建承揽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玉军实际施工系为汪建军建房,梁玉军应汪建军的要求在《土建承揽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之外修地下一层和三层楼梯间,汪建军亦实际支付梁玉军7万元,李清江实际支付梁玉军23.8万元。由此可见,李清江与汪建军系《土建承揽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负有支付梁玉军施工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梁玉军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49056.26元,梁玉军实际收到款项30.8万元,李清江、汪建军应支付剩余欠款141056.26元。关于梁玉军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江、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玉军十四万一千零五十六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梁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八元,由原告梁玉军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已缴纳;由被告李清江、汪建军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鉴定费八千元由被告李清江、汪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宗帅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