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295,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谢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村平安住宿308房3次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6日4时许,民警在平安住宿308房将谢某与梁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锡纸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证人梁某、杜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视频光盘;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