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雷伟波、蓝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雷伟波,蓝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员工。被告:雷伟波。被告:蓝伟芬。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雷伟波、蓝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雷伟波、蓝伟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4097.68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05月1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伟波、蓝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雷伟波签订了(3306061409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8060116)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雷伟波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蓝伟芬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雷伟波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伟波、蓝伟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14097.6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雷伟波、蓝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