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胥明凡与胥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明凡,胥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胥明凡,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成,农民。原告胥明凡与被告胥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明凡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领、被告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明凡诉称:被告胥成在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担保人胥明凡、肖桂响、胥保钱。因贷款人逾期未能还清贷款,2015年1月13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胥明凡存款35060元,用于归还被告胥成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3506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6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胥成辩称:虽然是以我的户头做的贷款,但该笔欠款不是我用的,原告胥明凡等人提供担保也不是我找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胥成在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胥明凡、案外人肖桂响、胥保钱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胥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睢王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原告胥明凡银行存款35060元作为执行款划拨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后原告胥明凡向被告胥成催要上述垫付款项未果,故成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执字第4354号执行裁定书、睢宁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和担保人均应及时归还贷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胥明凡作为担保人在替债务人胥成归还借款3506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胥成给付垫付款3506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胥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明凡垫付款35060元及利息(以350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