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朱道宏与黄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宏,黄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朱道宏。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福。委托代理人黄春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城关和平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肖远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敏。原告朱道宏与被告黄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宏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黄春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宏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黄春福驾驶闽A×××××轿车沿扬中市春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环岛路口,与原告朱道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朱道宏受伤。被告黄春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道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527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黄春福辩称:⒈其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黄春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计五千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春福持C1证驾驶闽A×××××轿车沿扬中市春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环岛路口,绕环岛行驶至北侧春柳路路口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与沿长江花城小区1区由北向南驶入环岛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原告朱道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朱道宏受伤。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春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道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被告黄春福支付医疗费5140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8-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被告黄春福为其所有的闽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原告从事协警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主张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单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误工证明、价格评估书,被告黄春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道宏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朱道宏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514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⒊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⒋误工费6000元(3个月×2000元/月)、⒌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交通费100元、⒐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893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89322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朱道宏84182元,返还被告黄春福5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道宏各项损失8932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道宏87167元(84182+2985),返还被告黄春福2155元(5140-298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85元,由被告黄春福负担(原告已垫付,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冷培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