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汪某甲因纠纷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双方在明亮村1组乡村公路岔路口相遇后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人郑某持刀将汪某甲右侧额部砍伤。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辩护人黄宝存对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汪某甲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双方在本县龙门镇明亮村1组的乡村公路岔路口相遇后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人郑某持刀将汪某甲额部砍伤,并致汪某甲右侧额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汪某甲持刀将郑某额部砍伤。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汪某甲于2015年8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汪某乙、陈某、李某甲、汪某丙、李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显云人民陪审员 彭启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