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丰都县人大代表。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某系县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须经丰都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同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曾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体育场外某餐馆吃饭、饮酒,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渝GAW×××号小型轿车搭载曾某某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黄金坡往四环路××汽修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黄金坡小区岔路口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2189号鉴定意见;抽血备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