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修清与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鞠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修清,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鞠德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冯修清,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负责人聂建,职务经理。被告鞠德新,现住绥化市。原告冯修清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鞠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修清及委托代理人韩殿柱与被告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修清诉称,被告鞠德新原系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合伙人,2012年1月3日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开始内部装修,被告鞠德新雇佣原告干瓦工活,每日工资130.00元,原告领取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5,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被告鞠德新辩称,2012年1月份,被告鞠德新与张亮合伙开办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约定会馆装修事宜由被告鞠德新负责,故原告等由被告鞠德新雇佣装修。但在2012年9月15日,被告鞠德新因病退出合伙,并与张亮口头约定,凡是会馆欠费均由张亮负责。因此,原告冯修清工资应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负责清算,现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实际经营者为张亮。原告冯修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具体的数额。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鞠德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鞠德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确认是其在2014年9月份出具的,但称是与张亮于2012年1月合伙开办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时,因被告鞠德新负责会馆装修,所以由被告鞠德新雇佣工人施工。2012年9月15日,被告鞠德新患病入院治疗,遂与张亮解除合伙关系,约定会馆所欠款项均由张亮负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鞠德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冯修清受雇于被告鞠德新为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进行装饰装修,具体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1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鞠德新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资。2014年9月,被告鞠德新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鞠德新、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支付工资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鞠德新以与张亮口头约定会馆所欠外债均由张亮负责清偿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于2013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名为聂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修清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鞠德新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鞠德新与原告冯修清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在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装修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鞠德新之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于2013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聂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福馨商务会馆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鞠德新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拒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鞠德新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鞠德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鞠德新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德新给付原告冯修清劳务费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冯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鞠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