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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强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强,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扒窃于1984年11月29日、1989年5月4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3月4日被原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5日被原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2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强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立强具有累犯、坦白、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立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立强至宣城市某医院住院部遇见被害人何某某(10周岁)后与其搭讪,并尾随何某某至某医院大门口,乘何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25元。案发后,追回被抢夺的“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立强被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宣州市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52号、(1998)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宣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宣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宣城市金云通讯手机购机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立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强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强多次受到过刑事和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