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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吴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吴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07号原告:王春林。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明。原告王春林与被告吴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诉称:被告吴永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永明立即归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春林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永明向原告王春林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王春林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王春林借款2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王春林多次催要,被告吴永明至今未还。原告王春林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永明立即归还借款2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春林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吴永明向原告王春林借款22500元,因有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王春林主张吴永明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王春林主张吴永明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请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息随本清。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同种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吴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