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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祥莲与曹善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及第三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莲,曹善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925号原告马祥莲,女,生于1956年4月9日,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系双福加油站户主。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曹善明,男,生于1964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女,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厂厂长。第三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单位组织机构代码75085411-X。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孝辉,男,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祥莲诉被告曹善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及第三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莲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曹善明及委托代理人靖兴敏、第三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莲诉称,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下属的采石车间2010年因处理矿内石料,在原告处加油,于2011年1月份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8428元。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在原告处加油经结算尚欠原告1559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善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共同偿还欠款34023.2元。被告曹善明辩称,本人自2005年9月至2012年3月任长清区第二水泥厂矿山车间主任、矿长,原告起诉的油款共计34023.2元系其在担任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采石车间主任兼矿长期间经手并与原告结算,该笔油款用于处理水泥厂矿内石料、整理台阶高度、修理炮室等,所欠油款应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偿还。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第三人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是不同的单位,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原告起诉的欠款应由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祥莲系长清区归德镇双福加油站业主。采石车间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曹善明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采石车间工作人员。2010年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采石车间因处理矿内石料,使用原告柴油一宗,2011年1月双方结算,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采石车间处理矿内石料用双乳加油站柴油款计壹万捌仟肆佰贰拾捌元整(¥18428元)处理款已交水泥厂财务采石车间曹善明2011年元月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采石车间印章”。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因业务需要使用原告油料一宗,2012年3月双结算,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双乳加油站矿山车间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28日因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整理台阶高度、挖山坡、修理炮室挖掘机用油共计贰仟零伍拾贰升,单价7.6元∕升计款壹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贰角¥15595.20元采石车间曹善明2012年3月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采石车间印章。”上述两笔欠款共计34023.2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计34023.2元。诉讼中,为查明案情,原告申请追加山东长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曾使用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采石车间印章分别于2006年10月26日用于内部核算;于2008年6月27日与周光海签订运输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询问笔录、被告曹善明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长二水(2007)第3号文件、运输协议、安全领导小组安全生产责任制、王连机组钻炮眼核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尚欠原告油款3402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善明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工作人员,采石车间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下属部门,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多次使用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采石车间印章用于对外经营、对内管理,且两笔油款均用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曹善明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善明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原告主体适格。因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祥莲欠款340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第二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审 判 员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