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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霞、弓瑞霞与张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弓瑞霞,张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晨炜,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瑞霞,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蓓莉,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霞、弓瑞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晨炜,上诉人弓瑞霞,被上诉人张蓓莉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张蓓莉向原告刘霞借款120000元。原告刘霞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蓓莉支付120000元后,被告张蓓莉给原告刘霞出具了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刘霞认可上述借款120000元中包括原告弓瑞霞的20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其中弓瑞霞贰万元整”。被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6月止,给付34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刘霞借款120000元(其中包括弓瑞霞的2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刘霞、弓瑞霞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季付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刘霞主张被告给付的7420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原告弓瑞霞主张被告给付的57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刘霞本金986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刘霞、弓瑞霞自认收到的金额为准。原告刘霞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入户名为张蓓莉)为证主张被告张蓓莉于2010年3月10日向其借款110000元、于2011年3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存在,对原告刘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霞、弓瑞霞以包商银行存款回单(存入户名为许芳)为证主张被告张蓓莉于2011年5月13日向其借款1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存在,对原告刘霞、弓瑞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蓓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霞尚欠借款2.58万元、归还原告弓瑞霞尚欠借款1.43万元;二、被告张蓓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霞、弓瑞霞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原告刘霞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2.58万元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弓瑞霞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1.43万元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弓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蓓莉负担802.5元,由原告刘霞负担5755元,由原告弓瑞霞负担442.5元。一审宣判后,刘霞、弓瑞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曾支付四次利息,数额、日期均与本金120000元相对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二)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7日分两次共给被上诉人账户打款130000元,2011年5月13日给被上诉人女儿的账户打款130000元,因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且双方系亲属关系,所以并未出具借条。(三)原审法院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张蓓莉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涉案借款一共五笔,被上诉人认可其中一笔120000元借款;另有320000元、110000元、20000元三笔借款,总计450000元,该三笔借款是被上诉人替案外人王德茂所借,该部分借款已由王德茂偿还完毕;还有一笔13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各笔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已偿还。上诉人主张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五笔款项,其中:1、320000元一笔,双方均认可已由案外人王德茂偿还完毕,且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包括该笔借款,本院对此不作审理。2、130000元一笔,上诉人将该款打入被上诉人女儿的账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110000元、20000元两笔,该两笔款项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仅提供了该两笔款项的打款凭证,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双方之间发生其他借款时,均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借款习惯。其次,被上诉人抗辩该两笔款项为案外人王德茂所借,被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并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已将该两笔款项转给王德茂,一审中王德茂出庭作证认可被上诉人以上抗辩理由,且提供了已偿还该两笔借款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两点考量,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所借以上两笔款项,证据不足,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120000元一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并无利息约定,被上诉人已偿还的几笔款项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剩余借款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刘霞、弓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