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春晓与被告林宣强、林心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晓,林宣强,林心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157号原告蔡春晓,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列。被告林宣强,住晋江市。被告林心雯,住晋江市。原告蔡春晓与被告林宣强、林心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宣强、林心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宣强、林心雯因生产业务之需,于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布料款50000元,由被告林心雯书写欠款人为被告林宣强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偿还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林宣强、林心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宣强、林心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欠条上的欠款人为“林宣强”,原告于庭审中亦陈述是被告林宣强向其购买布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林心雯代被告林宣强签字或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林宣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2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于诉讼自认,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宣强向原告蔡春晓购买布料,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林宣强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嗣后,被告林宣强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春晓与被告林宣强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宣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宣强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欠条由被告林心雯代签,因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心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宣强、林心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春晓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春晓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宣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