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汪克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108号罪犯汪克华,男,1978年7月1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长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受害人50000元。被告人汪克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黔南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汪克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克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