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历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历某,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紫梁、白占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害人白某某在郝某某处得到工程款11000元,白某某给其合伙人林某甲5500元,林某甲又还给白某某欠款2000元,随后白某某携带上述余款7500元与林某甲、林某乙吃饭,白某某支付餐费216元,余款7284元,饭后三人到本市船营区北大街鸿博浴池洗浴。21日4时许,被告人历某在该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白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更衣柜钥匙盗走后打开该更衣柜,从白某某裤兜内盗走人民币7284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历某在本市高新区鸿博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牛某熟睡之机,将其更衣柜钥匙盗走后打开该更衣柜,从牛某衣服内盗走人民币600余元、钱包1个(内有牛某机动车驾驶证1个)。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历某在本市船营区北大街鸿博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其OPPO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历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在本市船营区、高新区鸿博浴池内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084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钱包1个、驾驶证1个,系被告人历某所盗赃物。2、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历某系被抓获归案。3、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OPPO6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历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历某处扣押黑色钱包1个、牛某驾驶证一个、银行卡5张。6、OPPO手机销售凭证,载明被害人被盗OPPO6007手机单价1799元。7、盗窃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载明被告人历某盗窃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历某自然情况。9、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我在吉林市昌邑区临近江边的电厂附近的一个工地打工,2014年11月20日中午吃完饭后郝老板给我结了干活的工钱,总共发了11000元,我回到厂子给了我的合伙人林某甲5500元,林某甲又还给我2000元丰满劳工纪念馆干活钱,我一共有7500元。我准备出1000元钱去和朋友吃饭,把其余的6500元装在钱包内放在裤子的右裤袋里。晚上和朋友林某乙、林某甲吃饭花了216元钱,我就把剩下的784元放在左裤袋里了。大概晚上10点半左右,我们三人到船营区北大街的鸿博浴池洗澡过夜。到浴池后我领的是男浴区141号衣柜,我把裤子锁在了141号衣柜里。洗完澡后,我们到浴池二楼的休息大厅过夜,具体是哪排记不住了,那排有四张床位,临过道床位休息的是林某乙,他边上的是林某甲,然后是我,我边上靠墙还有一个男的,他比我们先到的。我躺下睡觉时把衣服脱了放在了枕头边上,早上4点多钟起夜时,我发现衣服不见了,就感觉不对劲。随后我到更衣室去找,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在我那趟柜柜顶找到了我的钥匙。后来我让服务员查了睡在我边上那人什么时间结账的,发现他是2014年11月21日4点50多分结账走的,这人使用的是145号柜,我们把145号柜子打开后,发现我的裤子在这个柜子里,但是裤袋里的钱和钱包内的各种卡都不见了,然后我就报案了。我左裤袋里有784元散钱,右裤袋的棕色稻草人钱包内有6500元、身份证、农业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的保险卡1张。共有72张100元面值的,1张50元面值的,剩下是点零钱,好像有10元面值的,总计是7284元。10、被害人牛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晚上23点30分左右,我去鸿博浴池洗澡,然后我上二楼大厅休息,当时我的手牌是039号,我睡觉的时候手牌放在枕头底下了,等到我12月1日10点多我起来的时候就发现手牌不见了,我让服务员把我的储物柜打开,看到我的手牌在里面,我查看了一下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1900多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有一个驾驶证。1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12月10日21点45分左右,我和我爸在北大街鸿博浴池二楼的休息大厅睡觉,把手机放在自己的枕头底下,12月11日早上5点多钟,我爸起夜,拿我的手机看时间,看完后把手机放在他的床边上了,然后继续睡觉。等到6点左右,他睡醒后发现手机没了。后我俩找浴池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好像有个20多岁的男的把手机拿走了。我被盗手机是白色OPPO牌的,当时花2398元买的。1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一致。1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白某某是给其干活的,2014年11月20日工程结束那天给了白某某110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14、被告人历某供述,第一次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好像是前半夜到的船营区北大街鸿博浴池,洗完澡后我在浴池二楼的休息大厅找了一张床睡觉。睡醒后,我看见边上躺着一个40多岁的男的,睡着挺死,光着膀子。他的手牌没在身上,我扫了一眼看他身边也没有手牌,就合计是在他的汗蒸服里,我就把他衣服穿上然后下楼了,我记得把那个男的更衣柜打开后,发现一件衣服或裤子的兜里有200多块钱。因为我的烟和电话落在楼上大厅里了,我就又上楼了。拿完电话和烟后,我回到更衣室开始换衣服,穿差不多后,我就又把那个男的柜门打开了,把他裤子兜里的200多元现金和一个棕色的钱包拿出来了,随后我就结账离开浴池了。出了浴池门后我往右走了一段后把钱包打开,看见里面有400多元现金,一个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我就把钱包、银行卡扔路边垃圾车里了,那男的身份证后来扔在路边了。我这次共偷了600多元,不到700块钱。盗窃得来的钱平时吃饭、住旅馆花了。第二次我记得是昨天(2014年12月11日)在网吧玩完游戏后,大概凌晨4点多钟的时候,我还是到船营区北大街鸿博浴池休息,本来我想在二楼休息大厅睡觉,但是边上有人打呼噜,整的我睡不着,我就起来了。起来后我从床位出来,沿着过道往里走了一圈,想看看有没有电话啥的,往回走的时候,我看见道边一个床上的人躺着睡着了,一部白色手机在床边上,我就把手机拿走了。当天上午,我到船营区朝阳街那卖了400元钱。钱吃饭、住宿花了。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江南的鸿博浴池洗澡,完事后我还是到休息大厅睡觉(我记得好像是在浴池的二楼),睡完觉后,我看见身后床位上一个男的睡着了,手牌和电话压在衣服边上,我就过去把他手牌拿走了,到更衣室后我把他柜子打开了,在柜里找到一个黑色的钱包,里面有600多元现金,钱是6张100元面值的和一点零钱,还有银行卡和一个驾驶证。我拿了东西后,把手牌放他柜里了,然后我就离开了浴池,在外面我把钱包里的卡都扔了,只留了钱包和驾驶证,就是你们今天从我身上搜出来的黑色钱包和驾驶证。盗窃所得的钱款平时吃饭什么的用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牛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历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历某否认公诉机关认定盗窃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7284元事实,辩解实际盗窃数额为600元,经查,被害人白某某及证人郝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能证实白某某当日收到工程款、还款及消费后,携带7248元到鸿博浴池洗浴,且当时白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始终在一起不曾分开,故认定被害人白某某被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284元,证据确实充分,历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84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历某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一起本人实际上盗窃6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28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历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历某盗窃7284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故历某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