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红彬、未红仁等与刘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王红彬。原告:未红仁(魏红仁)。原告:赵洪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明。原告王红彬、未红仁、赵洪民与被告刘金明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彬、未红仁、赵洪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彬、未红仁、赵洪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互为邻居,原、被告门前为一条东西走向4米宽的出路,原、被告的房屋均建在路北。2002年9月被告门前道路上违规建了一座简易房,由于该条道路是三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因此被告违规建造的简易房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通行,给三原告带来了很多不便,需要绕行很远才能走到大路上。如果原告对房屋进行翻建或修缮,将因不能通行车辆而无法进行。三原告对此与被告交涉,让其拆除简易房,并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拒不拆除该简易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建在道路上的简易房,将路面恢复原状,不得妨碍三原告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红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王红彬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王少英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王少英与赵洪民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4、2014年12月24日磁州镇北来村证明。5、2014年10月28日磁州镇处理意见。6、照片3张(影印件)。被告刘金明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均系磁县磁州镇北来村村民,且互为邻居,原、被告门前为一条东西走向4米宽的出路,由东向西依次为被告刘金明,原告未红仁、赵洪民(宅基地)、王红彬。原告未红仁的宅院四至为东至被告刘金明、南至路、西至王少英(已卖给赵洪民)、北至路。原告赵洪民的宅院四至为东至原告未红仁,西、南、北均至路。原告王红彬的宅院四至为东、南、北均至路,西至空地。磁县磁州镇北来村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金明违反村镇规划,占路建房,严重影响了其他村民的通行,其占地建设的临时建筑应予拆除,并加盖磁县磁州镇北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与磁县磁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2014年10月28日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北来村王洪彬等村民反映刘金明占路建房问题的联合处理意见,内容为:刘金明,男,现年50岁,磁县磁州镇北来村人。关于王洪彬、未红仁、赵洪民等人反映刘金明占路建房造成多户村民出行不便引起纠纷的问题,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效,没有达成协议。经镇、村研究,就王洪彬等人反映的问题,依法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并加盖磁县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公章与磁县磁州镇北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事实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刘金明互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原告出具的磁县磁州镇北来村证明和磁州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北来村王洪彬等村民反映刘金明占路建房问题的联合处理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刘金明在门前道路上建房,影响了三原告的出行便利,妨碍了三原告的通行权。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道路上的简易房,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妨碍三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门前通道上的简易房,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妨碍三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索书宝审判员张建华审判员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