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志诉被告何长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志,何长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本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居方,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金,男,汉族。原告王本志诉被告何长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居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志诉称,5·12地震后,文县范坝乡严家村麻柳湾社被市、县、乡确定为整体重建社。经征得村民的同意,重建点确定在本村的承包地田家湾由政府出资进行了三通一平的施工。三通一平的工程完成后,乡、村负责人组织32户重建户召开会议,共同商议建房方式(统建或者自建)。经过征求村民的意见,32户重建户同意统建,因当时技工紧缺,群众又没有自建能力,重建户请求乡政府帮助找人重建。范坝乡政府找到原告承建,原告经与重建户协商达成协议,工价为每平方米900元,因规划的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重建户均觉得太小,调整为每户73平方米;按照国家政策,每户重建户政府补贴20000元,贷款30000元,重建户需自筹16000元左右。原告与十多户重建户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部分农户因外出,或者其它原因而未签订合同,但均征得了同意。之后,原告进场施工,每户人家在修到自家房屋时都是自家在监工。在主体工程完工时,原告要求重建户缴清自筹资金,重建户提出完工后一次性缴清。原告决定停工等待农户交款,但经县、乡领导做工作,原告在没收齐自筹资金的情况下完成了麻柳湾统建点的重建。工程完工后,经范坝乡政府验收,原告将所有房门钥匙交给了范坝乡政府,政府负责人承诺每户人家缴清自筹款后拿钥匙住房。一部分人家交款拿钥匙住了进去,一部分人家经协商出具了欠条,搬进了重建房。被告缴纳了部分自筹款,剩余款项至今未缴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房款9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长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文县范坝乡严家村麻柳湾社因5·12地震受灾严重,被确定为整体重建社,确定重建户为32户。乡、村负责人组织包括被告何长金在内的32户重建户召开会议,重建点确定在该乡严家村田家湾并集中统建。按照国家政策,每户重建户政府补贴20000元,货款30000元,重建户自筹16000元。因当时重建任务紧,技工紧缺,群众又无自建能力,乡政府决定由原告王本志实施该重建工程。因重建户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经协商,每户重建面积由60平方米调整至73平方米,增加的面积以900元/㎡计价,应补15316元,由重建户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王本志支付。2009年2月,原告王本志与部分重建户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未与被告何长金签订合同。工程于2009年3月开始施工,被告何长金亦在本户施工工地务工。2011年7月工程完工后由范坝乡政府进行了工程验收,但未提供关于重建房屋验收的书面材料。被告何长金务工工资折底部分建房款,尚欠尾款9816元。现包括被告何长金在内的32户重建户均已入住,但被告何长金拒绝交纳尾款,经多次催要始终不交纳,故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统建点证明、范坝乡政府、严家村委说明、范坝乡原党委书记、乡长说明、重建户证明、收条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本志向法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承建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建工程,但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可以不受此限。本案所涉建房工程系灾后重建房,由乡政府组织统建,且都为农户低层住宅,因此,32户农户住宅的建房工程由无资质的王本志统一承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建房合同,且工程完工经范坝乡政府验收后,也未出具关于重建房屋验收的书面材料,但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建房款9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志建房款98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何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代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