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西山、王翠玲、张春凯、张某某与赵树仁、高文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山,王翠玲,张春凯,张某某,赵树仁,高文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西山,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王翠玲,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春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翠玲(系张某某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树仁,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高文众,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兰天翔,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山、王翠玲、张春凯、张某某与被告赵树仁、高文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告高文众委托代理人兰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西山、王翠玲、张春凯、张某某、被告赵树仁、高文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四原告近亲属张明刚同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祁各庄镇中天四建的工地打工,2015年1月23日下午下班后,二被告与张明刚在工地宿舍喝酒,因二被告没有对张明刚劝阻,导致张明刚酒后昏迷。二被告与张明刚一起喝酒且又住同一宿舍,在张明刚昏迷的状态下,没有及时把张明刚送往医院救治,直到第二天上午10时,张明刚才被其他工友送往医院,因医治时间晚,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致张明刚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因二被告在喝酒时未对四原告近亲属张明刚实施劝阻,酒后在张明刚昏迷时未通知单位、帮扶、抢救,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张明刚死亡。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二被告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树仁未答辩。被告高文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被告高文众与死者张明刚及被告赵树仁不住同一个宿舍,高文众在一楼夫妻间与其妻子住在一起,张明刚和赵树仁同在二楼的一个宿舍。二、高文众不是喝酒的组织者,酒和菜都是张明刚和赵树仁买的,是受到张明刚和赵树仁的邀请到他们宿舍去喝酒,在喝酒途中因楼下媳妇有事,所以中途退出了酒场,之后张明刚和赵树仁继续喝酒,在之后的事高文众就不清楚了。三、死者张明刚的死亡原因也可能是由于酒或菜的问题造成的,在没有查明这个问题之前,原告所述并没有依据。四、原告诉状中说经公安部门的调查,对此高文众并不知情,诉状中说的是喝酒过度死亡,公安机关没有权利证明是因喝酒过度死亡的,应该经司法医学鉴定部门的鉴定确定是否是喝酒过度死亡。综上原告的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高文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高文众在工地上碰到了张明刚,邀张明刚晚上喝酒,张明刚应允。当日16时40分,被告高文众下班后到工地门口花10元钱买了一份杂烩菜和4个鸡蛋,张明刚准备了两个小菜和两瓶一斤装、一瓶半斤装的白酒,高文众到张明刚的宿舍后,两个人每人一杯白酒开始对饮,在饮酒的过程中,张明刚电话联系赵树仁,不久赵树仁过来,张明刚给赵树仁倒了半杯白酒,三人共同饮酒、聊天,过了一会儿三人同事马兵过来了,但马兵没有饮酒。三人喝完了两杯一斤装的白酒,张明刚和高文众各喝了三杯,赵树仁喝了半杯。喝完酒后,张明刚和马兵送高文众回宿舍休息,张明刚和马兵回来后,赵树仁和马兵给张明刚喝了点水后,马兵离开,张明刚、赵树仁各自休息。第二天早上五点钟左右,赵树仁起床发现张明刚的脸、衣服及被子上有呕吐物,赵树仁喊张明刚起来喝水,张明刚应了一声。约七点钟左右,赵树仁到高文众宿舍,让高文众为其请假,称张明刚昨晚喝多了,昨晚折腾了一宿,都吐血了。后赵树仁回宿舍照顾张明刚,高文众去上班。2015年1月24日10时9分许,张明刚被工友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10时38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疑是酒精中毒,抢救支付医疗费1205元。张明刚死亡后,其亲属张春凯、王翠玲、张兴军前去事发地处理善后事宜,三人均为农民。庭审中,原告方就其交通费损失提供票据25张,计款1795元;就其食宿费损失提供票据33张,计款3162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张明刚无兄弟姐妹,其母亲已故,其父为张西山。王翠玲为张明刚妻子,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儿子张春凯,女儿张某某。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明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以及饮酒的危害,但是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其对自身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共同饮酒行为本身是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产生包括提醒、劝告、照顾、及时救扶等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二被告在同张明刚共同饮酒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提醒、劝告的义务,在张明刚饮酒过量后,二被告也未尽到合理的照顾、及时救扶义务,二被告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行为与张明刚醉酒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张明刚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元、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14年)111468元、丧葬费26230元,因张明刚在外地死亡,对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及时间按3人5日计算,误工费(42788元/365天*3人*5天)1578.4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食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83001.41元。根据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二被告应各自负担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树仁赔偿四原告19150.7元,被告高文众赔偿四原告191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西山、王翠玲、张春凯、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150.7元。二、被告高文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西山、王翠玲、张春凯、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150.7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四原告负担292.5元,二被告负担757.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