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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金福祥与刘来成、刘化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祥,刘来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金福祥。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来成(曾用名刘晨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齐鲁南巷汉御花园A座04号。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经理。原告金福祥与被告刘来成、刘化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2015年9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化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福祥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刘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祥诉称,2015年5月20日8时49分被告刘来成驾驶苏CZ78**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锡路路口时,与沿苏锡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化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来成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4554.09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原告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来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总金额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49分许,刘来成(所持驾驶证号为:3203821990020739XX,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驾驶苏CZ78**小型轿车沿华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锡路路口时,与沿苏锡路由北向南行使的金福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福祥受伤。2015年6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认字(2015)第T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金福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福祥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截至2015年6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34554.09元。另查明,牌号为苏CZ78**小型轿车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刘化强,刘化强就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1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10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来成陈述其是自刘化强处借用肇事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金福祥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来成自刘化强处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公交虎认字(2015)第T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负责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4554.09元,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来成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刘化强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刘化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福祥医疗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刘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福祥医疗费损失24554.0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刘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