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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建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2010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珂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同为“某某869”沙船工人的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在停靠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琼头村宫山海边的该沙船上吃饭喝酒。席间,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共同将被害人邱某某按压在地并共同殴打邱某某身体,致邱某某受伤。被害人邱某某挣扎起身后持铁棍殴打被告人郑某某、康某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CT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DR示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CT示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滞留在医院等候配合调查。被告人林某某、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郑元川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人一方的林某某、郑某某各支付35000元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双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铁棍、啤酒瓶等物,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康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不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亦不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其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工作琐事偶然发生,属民间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张翼腾人民陪审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