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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东与被告段喜军、陈刚、杨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东,段喜军,陈刚,杨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原告王泽东与被告段喜军、陈刚、杨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王泽东,男,现住前郭县。第一被告:段喜军,男,现住前郭县。第二被告:陈刚,男,现住前郭县。第三被告:杨华成,男,现住前郭县。原告王泽东与被告段喜军、陈刚、杨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东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段喜军在我处借款8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6月21日前偿还。陈刚、杨华成为段喜军担保,故一并起诉。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段喜军拒不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以及三个月利息4800元。并且2015年8月21日之后产生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位置。本院认为:原告王泽东在不能提供被告段喜军、陈刚、杨华的准确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为了能够立案,在诉状中写的地址是虚假的,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泽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甘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