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与李刚、张竹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兴雨。法定代理人张祥全(系原告张兴雨父亲)。原告张祥全。原告张本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宗贤。被告李刚。被告张竹廷。被告李刚、张竹廷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晗。委托代理人李心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刘林伟。被告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委托代理人聂昌军。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诉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宗贤、被告李刚、张竹廷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伟、被告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查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案需等待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并进行判决,故本案在庭审结束后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诉称:原告张祥全、张本香系夫妻,婚后育有女儿张兴瑶、儿子张兴雨。2014年11月21日10时55分,苏洪起驾驶黑CM39**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220米结冰路段处,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至被告李刚驾驶的黑C763**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吉利轿车向后侧滑回转过程中,车体左前部又与同向后方驶至被告张竹廷驾驶的黑CM6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苏洪起死亡,吉利车乘车人张兴瑶、孙桂芬死亡,张本杰、原告张兴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穆棱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穆公交认字(2014)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洪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刚、张竹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兴瑶、张兴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雨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李刚为其所有的黑C763**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竹廷为其所有的黑CM66**长城牌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运达公司与苏洪起形成帮工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各被害人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自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张竹廷、运达公司应在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张祥全、张本香关于张兴瑶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42337.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刚、张竹廷、运达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连带赔偿;2.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兴雨受伤)医疗费266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54.00元、护理费20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9997.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刚、张竹廷、运达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连带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刚、张竹廷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运达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交通事故由苏洪起负主要责任,李刚、张竹廷负次要责任。被告运达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且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运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黑CM39**轿车驾驶人苏洪起不是给被告运达公司帮工,而是给原告张祥全帮工。因此,苏洪起的事故责任应由张祥全来承担,被告运达公司不是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黑CM39**轿车已由原告张祥全承包经营,车辆由张祥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黑CM39**轿车实际是原告张祥全在自用。原告张祥全作为黑CM39**轿车的管理人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被告运达公司与原告张祥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㈡项12小项的规定,黑CM39**轿车发生事故,由原告张祥全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达公司不负责赔偿。5.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具体数额。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运达公司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穆公交认字(2014)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李刚、张竹廷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张兴瑶、张兴雨无责任;2.张兴瑶因该事故死亡,张兴雨受伤。2.⑴2014年12月1日火化证明;⑵2014年12月1日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兴瑶因交通事故死亡。3.张祥全户口,证明:1.张祥全、张本香是张兴瑶、张兴雨的父母;2.张兴瑶1998年10月15日出生。4.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3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穆棱市区。5.⑴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出具的张兴雨住院病案(病案号14111429,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⑵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26646.03元),证明:原告张兴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6646.03元。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1.被告李刚驾驶的黑C763**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被告张竹廷驾驶的黑CM66**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运达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6予以采信。7.⑴营运证复印件;⑵2013年11月14日张祥全与运达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黑CM39**是被告运达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黑CM39**已由原告张祥全承包,车辆由张祥全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张祥全有管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运达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运达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举证目的并不矛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运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12月3日穆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穆公交认字(2014)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运达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证明不了运达公司应免除责任,被告运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时查实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2.⑴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对张竹廷的询问笔录;⑵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3日对张祥菊的询问笔录;⑶2014年11月25日对张祥全的询问笔录;⑷2014年11月22日对张本爱的询问笔录;⑸黑CM39**轿车道路运输证,证明:1.苏洪起驾驶黑CM39**车辆是张祥全允许的。2.黑CM39**轿车的驾驶人、各乘车人与张祥全是亲属关系,驾驶人苏洪起是张祥全妻子张本香的妹夫(即张本爱的丈夫),乘车人张兴瑶、张兴雨是张祥全的女儿、儿子,孙桂芬是张祥全妻子张本香的叔伯大嫂,张本杰是张祥全妻子张本香的大姐。3.事故发生之日,张祥全母亲出殡,驾驶人苏洪起驾驶黑CM39**轿车拉乘车人是去参加张祥全母亲葬礼,苏洪起驾驶黑CM39**轿车是给张祥全帮忙,不是为运达公司帮工。4.黑CM39**轿车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属于自用,不是在营运,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运输,各乘车人与苏洪起之间不是客运合同关系。5.黑CM39**轿车应在穆棱市下城子镇营运,而事故发生时却在河西镇行使,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质证意见:黑CM39**车辆的营运人是运达公司,不能单纯以营运证确定营运范围,而实际在营运过程中,出租车可以在行使过程中超出这个范围。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经庭审查实及此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客观证实被告运达公司的举证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并不矛盾,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3.2013年11月14日张祥全与穆棱市运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1.黑CM39**轿车由张祥全承包经营,该车由张祥全实际占有、使用并营运。2.黑CM39**轿车发生事故,由张祥全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达公司不负责赔偿。3.合同约定,张祥全每年仅向被告运达公司交纳承包费1000.00元。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1.该份证据明确载明为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确定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张祥全每年交纳承包费1000.00元,合同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的第三条约定每月交纳管理费24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挂靠费,以此也可以确定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3.张祥全提供经营车辆并不是说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祥全,事实上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运达公司,张祥全提供车辆只是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一个条件,而不能据此确定张祥全为车辆的所有人,可知合同的双方之间不是原告所称的违法挂靠的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4.综上,张祥全与运达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就不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运达公司进行替代;5.张祥全与运达公司之间在合同中对于侵权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所以该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运达公司承担。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兴雨、张祥全、张本香、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张祥全与被告运达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够免除对外承担责任,且经庭审查实该证据能够证实证明目的1,故本院对证明目的1予以支持,对证明目的2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刚、张竹廷、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因原告张祥全母亲去世出殡,原告张祥全让苏洪起驾驶黑CM3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载有张兴瑶、孙桂芬、张本杰、张兴雨前往殡仪馆,该车沿八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7公里220米结冰路段处,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遇有被告李刚驾驶黑C763**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驶至,黑CM3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黑C763**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吉利轿车向后侧滑回转过程中,车体左前部又与同向后方驶至被告张竹廷驾驶的黑CM6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员苏洪起、乘车人孙桂芬、张兴瑶死亡,张兴雨、张本杰受伤,三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穆公交认字(2014)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苏洪起驾驶机动车,结冰路面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结冰路面超速行驶,未提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竹廷驾驶机动车,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桂芬、张兴瑶,张兴雨、张本杰均无事故责任。死者张兴瑶系原告张祥全、张本香的女儿,伤者原告张兴雨系原告张本香、张祥全儿子。另查明,黑CM3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祥全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达公司,从事道路旅客出租车营运。被告李刚系黑C763**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竹廷系黑CM6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黑CM3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苏洪起的法定继承人张本爱、苏远鹏、李爱玲、苏香山,乘车人死者孙桂芬的法定继承人张本友、张鹏彦、张程彦、孙谦、魏福云,伤者张本杰已向本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确认苏洪起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30547.40元、孙桂芬死亡赔偿项目费用484823.00元、张本杰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443.00元和伤残赔偿项目159863.40元。本院认为:黑CM3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祥全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达公司,从事道路旅客出租营运。事故发生当日,该车辆并不是进行营运,而是原告张祥全让苏洪起驾驶该车辆载有其亲属张兴瑶、孙桂芬、张本杰、张兴雨前往殡仪馆参加其母亲出殡,苏洪起与原告张祥全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并没有与被告运达公司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苏洪起驾驶行为也不是履行被告运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苏洪起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苏洪起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张祥全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苏洪起驾驶机动车,结冰路面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结冰路面超速行驶,未提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竹廷驾驶机动车,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桂芬、张兴瑶,张兴雨、张本杰均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祥全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竹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刚所有的黑C763**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竹廷所有的黑CM6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分别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项目费用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出部分,由张祥全、李刚、张竹廷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张祥全、张本香主张的张兴瑶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兴雨主张的医疗费266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2027.0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黑CM36**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苏洪起、乘车人孙桂芬死亡和乘车人张本杰受伤,现死者苏洪起、孙桂芬的法定继承人,伤者张本杰已向本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确认张兴瑶死亡赔偿项目费用442337.00元、张兴雨医疗赔偿项目费用26916.00元和伤残赔偿项目费用3081.00元、孙桂芬死亡赔偿项目费用484823.00元、苏洪起死亡赔偿项目费用530547.40元、张本杰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443.00元和伤残赔偿项目159863.40元。综上,原告张祥全、张本香主张张兴瑶死亡赔偿项目费用442337.00元占总赔偿金额1620651.80元的27%,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中分别承担297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项目费用382937.00元,被告李刚、被告张竹廷分别赔偿76587.40元(张兴瑶死亡赔偿项目费用382937.00元的20%)。原告张兴雨的医疗赔偿项目费用26916.00元,占总的医疗项目费用127359.00元的21%,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中分别赔偿原告张兴雨医疗项目费用2100.00元,剩余医疗赔偿项目费用22716.00元,被告李刚、被告张竹廷分别赔偿4543.20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22716.00元的20%)。原告张兴雨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3081.00元占赔偿总金额1620651.80元的1%,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中分别赔偿原告张兴雨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项目费用881.00元,被告李刚、被告张竹廷分别赔偿176.20元(伤残赔偿项目881.00元的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全、张本香关于张兴瑶死亡赔偿项目费用29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雨医疗项目费用2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全、张本香关于张兴瑶死亡赔偿项目费用29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雨医疗项目费用2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元;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全、张本香关于张兴瑶死亡赔偿项目费用765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雨医疗项目费用4543.2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76.20元;四、被告张竹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全、张本香关于张兴瑶死亡赔偿项目费用765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雨医疗项目费用4543.2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76.20元;五、驳回原告张祥全、张本香、张兴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0元,被告李刚负担1668.00元,被告张竹廷负担1668.00元,原告张祥全、张本香、张兴雨负担50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