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顾瑞忠、沈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顾瑞忠,沈晓红,马士荣,张美玲,陆法荣,陆龙英,吴江开创塑料五金厂,吴江市特马丝绸有限公司,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9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怡然,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瑞忠。被执行人沈晓红。被执行人马士荣。被执行人张美玲。被执行人陆法荣。被执行人陆龙英。被执行人吴江开创塑料五金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318国道南侧胜海加油站西。投资人顾瑞忠,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特马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场)八区4幢46、47号。法定代表人马士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法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顾瑞忠、沈晓红、马士荣、张美玲、陆法荣、陆龙英、吴江开创塑料五金厂、吴江市特马丝绸有限公司、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瑞忠、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99943.32元,并支付利、罚息33265.2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之后的罚息以89994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瑞忠、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4227.46元;三、被告陆法荣、陆龙英、马士荣、张美玲、吴江开创塑料五金厂、吴江市特马丝绸有限公司、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瑞忠、沈晓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法荣、陆龙英、马士荣、张美玲、吴江开创塑料五金厂、吴江市特马丝绸有限公司、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瑞忠、沈晓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98元,由被告顾瑞忠、沈晓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陆法荣、陆龙英、马士荣、张美玲、吴江开创塑料五金厂、吴江市特马丝绸有限公司、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瑞忠、沈晓红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法荣、陆龙英、马士荣、张美玲、吴江开创塑料五金厂、吴江市特马丝绸有限公司、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瑞忠、沈晓红追偿。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3145.25元,执行费1043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各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登记于被执行人张美玲名下座落于平望镇北大街2号404室的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陆法荣名下座落于汾湖镇318国道北侧汽车站东房地产均已在诉讼中查封(查封期限于2016年5月14日届满);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顾瑞忠名下号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于2017年3月19日届满)。被执行人陆法荣所有的房产经园区法院与本院协调确定由其进行评估拍卖,在扣除抵押登记债务后如有余款将作统一分配;被执行人张美玲所有的房产登记面积为91.41M2,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目前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各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