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尔新、林某甲2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尔新,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到由永泰嵩口往永泰城关的客运班车上,扒窃被害人林某乙随身携带的6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尔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和吕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共谋一起在客运班车上实施扒窃后,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和吕某某在永泰县城关安华大厦公交站乘上一部前往永泰县嵩口方向的班车并伺机扒窃,因未找到作案对象在永泰县赤锡乡路段三人便下车。之后,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和吕某某又乘上由永泰县嵩口往永泰县城关的客运班车,后由吕某某用刀片划破被害人林某乙(于1946年7月12日出生)裤右后袋并盗走其随身携带的600余元人民币,后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林某乙6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乙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客运班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尔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尔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余尔新从重处罚,予以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余尔新、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尔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处刑,各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尔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道标人民陪审员张琼人民陪审员王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