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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仁中与邝杰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中,邝杰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李仁中,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15,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邝杰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39,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仁中诉被告邝杰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年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中、被告邝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下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仁中对其诉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2、建房合同,拟证明王兵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王兵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邝杰强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因为原告建房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邝杰强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下水道漏水、阳台楼面不平整藏水并渗水到大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原告对被告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2015年8月17日拍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工程当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就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照片是开庭当天所拍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房屋建设工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村主仆西x巷x号。2011年2月13日,被告与王兵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王兵为被告建设涉案房屋,工程项目为厕所、厨房、地面地板、走道楼梯1.5米瓷片等,每平方米为230元;被告负责建房工程的一切材料,王兵负责建房工具;工程量在400平方米左右的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工程量在600平方米的工期必须在2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完成内外墙工程的按总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款,全部完工后工程款在10内支付;另留下5000元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厕所、楼面不漏水、墙身不渗水,被告在6个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工程不合格,返工造成的所有费用由王兵负责。之后,王兵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原、被告没有再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65600元,被告除按合同约定留下5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入住使用至今。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李仁中建房质量保证金5000元,至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承建的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另查明: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农村房屋工程的相应资质。涉案的建房土地使用权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没有取得涉案的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但其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此外,涉案的建房土地使用权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没有取得涉案的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与王兵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留下5000元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6个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建房质量保证金5000元,至2012年5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如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及时主动向原告提出返工的要求,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提出,且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主动请求相关部门解决。综上,被告抗辩原告承建的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涉案的建房工程合同无效,但涉案的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已经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仁中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泳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