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陈加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安林。委托代理人:蔡财福。被告:陈加庆。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在江苏省淮安市经销,2012年10月1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11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29110元,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911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以329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费为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911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6日经结算,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329110元。双方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29110元,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329110元,有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还款计划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9110元及违约金(以329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