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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XX定与张战宝、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37-1号原告XX定,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珂、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宝,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王乐,故市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告XX定与被告张战宝、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定诉称,2013年被告张战宝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人民政府承包了建设故市镇总计十一个村委会办公地的工程,后被告张战宝于2013年6月将该十一个村委会办公地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计价款88万元。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全部竣工验收。但两被告却在陆续支付8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仍有8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战宝归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故市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中,经审查被告张战宝已于原告提起诉讼前死亡,其已经丧失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