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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玉义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二村村民委员会、北二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义,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二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40号原告高玉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昌义,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二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二村三组)。负责人高民昌,系该小组组长。原告高玉义诉被告北二村委会、北二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义,被告北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昌义、北二村三组负责人高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和被告村组村民高晓靖登记结婚,因婚迁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4年11月份,被告村组土地因“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被征用,2015年6月4日二被告给其所在村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896.2元,但二被告以种种原因拒绝给他分款。为此他多次找被告村组要求给予分配被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他支付征地补偿款248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二村委会辩称:原告高玉义诉称的被告村组征地时间及征地款分配数额属实,但原告高玉义是否应当享受征地款,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二村三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义于2001年4月16日和被告村组村民高晓靖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因婚迁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4年11月份,被告村组土地因“梁家滩国际社区项目”被征用,2015年6月4日二被告给其所在村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896.2元,但二被告以种种原因未给原告高玉义分款该征地补偿款。现原告高玉义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24896.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本、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玉义因婚迁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未给原告高玉义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高玉义的合法权利,原告高玉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所诉款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二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高玉义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4896.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原告高玉义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玉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