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保书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书,无业。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委托代理人:邓家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47-4。法定代表人:汪菊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沙玉基。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婧。上诉人张保书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沙玉基及丈夫张诗富原住合肥市纺织二村西平57栋8号。2001年4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安纺生活区进行改造,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张诗富享有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的权利。2001年8月17日,张诗富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交纳了首期集资款35000元。原告张保书系二人长子,作为代理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2003年6月18日,原告张保书持《报告》一份,称:“兹有纺织二村西平57幢8号张宝书,现已集资购买安置房×楼×室。因原户主户名是其父亲张诗富。因年岁已高,在购房时已让我购买。现要求更改户名。特报告说明,望领导给予办理,在此感谢。现有父亲和家人的签名为证。父亲:张诗富、母亲:沙玉基、姐姐:张红书、弟弟:沙广俊。报告人:张宝书,2003年6月18日”。其中张诗富、沙玉基、张红书、沙广俊的署名均系原告张保书代签。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重新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合同主体变更为张保书,其它内容与前份协议一致,协议签订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并在原交款收据中将缴款人“张诗富”更改为“张保书”,加盖改造指挥部财务专用章。2003年6月27日原告张保书领取了瑶海区和平路×号×幢×室新房入住证明,之后,该回迁房屋由其居住,并陆续办理了其他相应的手续。2011年第三人沙玉基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保书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保书擅自出具要求变更集资回迁安置权利主体的报告,未经权利人签字确认,其无权对张诗富及第三人的回迁权利作出处分,张保书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补签订的日期为2001年7月18日《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张保书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委托彭丽君办理房产证登记事宜。2014年9月23日原权利人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向被告递交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房改批复、原房地产权证、集资住房审批表、集资住房明细表、资金到位证明、收据、税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载明权利人为第三人,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另查,张诗富于2006年12月18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虽实际占有瑶海区和平路×号×幢×室,但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其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不享有瑶海区和平路×号×幢×室的物权,其享有的仅是基于原“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保书的起诉。张保书上诉称:房产登记只是一种宣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应当依法变更。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房产产权有争议,其基于合同形成债权请求权享有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合肥市房产局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故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肥市房产局答辩称:本案完成房改手续申报的是沙玉基,不是张保书。个人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是一项由房改单位主导的政策性工作,并统一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合肥市房产局根据房改单位提交的房屋登记资料办理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张保书诉称先前与亲属达成某种协议,或者与房屋建设单位、房改单位达成某种协议,均与被诉的登记工作无关,亦不属于房屋登记工作的审查范围。即使不是沙玉基完成房改手续也不能必然的将房屋登记在张保书名下。综上,张保书与本案房产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沙玉基陈述意见同合肥市房产局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合肥市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证明被诉登记的申请与审核情况。二、房改批复、原房地产权证、集资住房审批表、集资住房明细表、资金到位证明、收据、税费票据,证明个人依据房改政策集资住房情况。三、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情况。四、面积测绘、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面积与平面结构。五、房屋坐落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坐落情况。六、委托书、代码证、身份证、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委托手续和有关人员身份情况。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一审原告张保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合肥市职工(个人)参加集资建住房申报审批表,证明原告参加集资房坐落在和平路×号×幢×室。三、收据,证明原告交纳集资款共计60600.80元,办理房产证税费994元。四、新房入住证明,证明原告2003年6月27日入住合肥市和平路×号×幢×室。五、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过户申请单、合肥供电局低压用电客户工作单,证明原告为合肥市和平路×号×幢×室户主。六、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四次起诉原告都撤诉。七、申请变更集资房主报告、房屋登记薄、集资住房明细表及收据,证明2009年1月1日第三人认可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8日违法取得房产证。八、第三人申请参加集资建房表,证明第三人是2013年10月22日才申请集资建房的,在原告集资购买之后。九、民事诉状,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有争议。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3年6月18日的报告复印件、(2011)瑶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一终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原告无权对张诗富及第三人的回迁权做处分;原告诉请依据的2001年7月18日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二、2001年8月17日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及爱人张诗富享有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的权利,并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纳了首期集资款35000元;原告所交纳的拆迁购房款实为第三人所给;被告颁证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张保书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即(2012)合民一终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张保书所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保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