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与韦杨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韦杨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6号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杨珠。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杨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敏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毅、被告韦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账目过多,需要一定时间与被告进行协商为由,请求延长审限60日,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扣除审限60日。2015年6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溪,人民陪审员兰承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康及委托代理人余小毅,被告韦杨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走42,8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42,800元、利息27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800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42,8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本人与案外人黄小胜在2011年6月期间共同向原告方借款200,000元用于采石场的经营,2012年9月5日,本人及黄小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但原告认为这120,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利息和综合费,其余的7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当天,原告向本人出具了两份收条,其中一张注明“收到利息及综合费50,000元,还欠利息及综合费16,000元”;另一张则注明“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还欠该公司13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原告认为本人及案外人黄小胜还欠其130,000元的本金及42,800元的利息。针对这笔42,800元的款项,本人应原告的要求于当日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20日又补写了借条。在此之后,本人及案外人陆续向原告归还现金50,000元以及用铲车抵款39,000元,总计还款89,000元,以上所归还的款项已足以清偿本债务。被告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金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康以其个人名义曾经提起过诉讼,之后又撤诉;2、从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复印的相关还款记录(收条及支出证明单共13张),证明被告及案外人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4月2日以铲车抵款39,000元,共计还款89,000元,所欠款项已清偿完毕。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的事实:2011年6月期间,被告韦杨珠与案外人黄小胜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二人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当月26日,被告韦杨珠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账户转账1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6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林伟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案外人黄小胜签署“已核实”的字样;2011年10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32,000元,并出具由原告公司员工李斌书写的、加盖“金城江区XX寄卖行”印鉴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7、8、9月)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3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林伟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案外人黄小胜签名;2012年4月2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林伟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12,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罗林伟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案外人黄小胜签名;2012年7月15日,注明有“XX公司10,000元,经手人韦杨珠”字样的白条一张;白条背面加盖有“原始凭据”字样的印鉴;2012年9月5日,案外人黄小胜通过柳州银行向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账户转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韦杨珠出具由陆志锋书写并加盖“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印鉴的收条两份,收条一的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欠利息及综合费用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收条二的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欠河池市陶圆投资公司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2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桃源利息”,“受款人”一栏有陆志锋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案外人黄小胜签署“已核实”的字样;2013年2月26日,被告韦杨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韦杨珠又向原告出具填充式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韦杨珠个人财务紧张,而向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于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被告韦杨珠同时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当日,以被告韦杨珠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案外人黄小胜为担保人,三方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013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收取被告韦杨珠支付的款项10,000元,原告开具的“支出证明单”注明“付XX公司利息”,“受款人”一栏有陆志锋的签名,“经手人”一栏有韦杨珠的签名,案外人黄小胜签署“已核实”的字样;2013年8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陆志锋向被告韦杨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利息及综合费用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经手人:陆志锋”;2014年4月2日,被告韦杨珠与案外人黄小胜将共有的铲车以3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兰丽桃,原告以中介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次交易;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康收取了韦杨珠交来的39,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韦杨珠交来综合费用叁万玫仟元整(¥39,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被告韦杨珠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42,800元的收条及同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日,原告持被告韦杨珠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130,000元的收条及与韦杨珠、黄小胜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韦杨珠、黄小胜提起另案诉讼,本院已以(2015)金民初字第97号案受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杨珠与案外人黄小胜于2011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后双方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7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还款凭证及收条予以佐证;2013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认为被告韦杨珠及案外人黄小胜仍然欠付其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800元;当日,被告韦杨珠以出具收条的方式对42,800元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本案42,800元债务系原债务的延续,故本案债务系原200,000元借款所衍生的利息的事实明确。对本案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从被告韦杨珠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与案外人黄小胜向原告共同还款金额已达89,000元。按日常交易惯例,所归还的款项应先冲减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减本金。因此,被告抗辩42,800元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池市陶圆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杨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怀明审 判 员 唐 溪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韦京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