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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与洛比拉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洛比拉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法定代表人税清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克勇,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洛比拉则,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果基果各,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通公司)诉被告洛比拉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吉里依呷、蒋学英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果、罗克勇,被告洛比拉则及委托代理人陈辉、果基果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蜀通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S307省道E标段项目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派项目经理刘勇刚分管该工程。原告及项目经理在此工程中,对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因此昭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工资的给付义务是错误的。现要求撤销昭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仲案字(2015)第10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资给付义务。原告四川蜀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1份,证明S307省道E标段工程是由李卓江代理原告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3、《劳务协作协议》1份,证明李卓江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洛比拉则对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卓江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洛比拉则辩称,我从2012年5月28日起经李总介绍一直在为李总看守材料。双方约定我每月看守费用2000元,2012年8月1日起每月看守费用2400元。我先后从李总处借支了35000元,到2015年4月1日止原告还差我看守费45000元。被告洛比拉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李卓江是S307省道E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对上述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卓江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四川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该合同由李卓江签字,并加盖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公章。2013年4月27日,李卓江与原告四川蜀通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卓江负责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协议由原告四川蜀通公司职工刘勇刚和李卓江签字,原告四川蜀通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2012年5月28日,被告洛比拉则经李卓江同意为S307省道E标段项目部看守材料,双方约定每月看守费为2000元,2012年8月1日起双方约定将看守费用变更为每月2400元。在看守期间被告洛比拉则向李卓江借支35000元,2012年8月1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洛比拉则有41800元看守费用未领取。2015年5月29日昭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四川蜀通公司给付被告洛比拉则看守费41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同意被告洛比拉则的看守费用以每月2400元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川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四川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蜀通公司承建S307省道E标段项目,该《施工合同》盖有双方单位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4月27日李卓江与原告四川蜀通公司职工刘勇刚签订《劳务协作协议》,负责工程的全部承建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将S307省道E标段项目非法转包给李卓江的行为无效。原告四川蜀通公司为S307省道E标段项目部的承包方。李卓江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卓江在S307省道E标段的行为应视为代理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应由原告四川蜀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四川蜀通公司诉称与李卓江系挂靠关系,应由李卓江负责支付被告洛比拉则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比拉则经李卓江同意,为S307省道E标段项目部看守材料。被告洛比拉则与原告四川蜀通公司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当庭确认了被告洛比拉则的看守行为及劳务报酬为每月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洛比拉则的看守行为及劳务报酬为每月24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蜀通公司应按照被告洛比拉则看守的时间,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支付劳务报酬给被告洛比拉则。故昭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仲案字[2015]第10号裁决书,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江审判员 吉里依呷审判员 蒋 学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土比子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