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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创豪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重庆创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工业园区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999-6。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尹氏池队。法定代表人蒋光红,总经理。原告重庆创豪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已关闭,现迁移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已如期交付货物,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2692.7元,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9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67801.5元,由重庆市天马机械配件厂代收。2、送货单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84891.24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兰国泰锻压厂代收。3、送货单、汇兑来账和两份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也有交易,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是交易习惯。4、范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万多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后,原告为了证明范琳系被告公司员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692.7元,而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通常是电话联系订送货,无书面合同等购货凭证,并口头约定由原告直接将被告所购钢材送到原告指定的单位进行加工,被告根据送货单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贵钢20CrMnTi40Φ40钢材19.825吨,计全额67801.5元,该批钢材由被告指定的加工单位重庆市天马机械配件厂代收。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长钢20CrMnTiΦ40钢材24.822吨,计全额84891.24元。该批钢材由被告指定的加工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兰国泰锻压厂代收。两批钢材共计货款金额为152692.74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2692.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如期交付货物,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原告未及时支付欠款,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并给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2692.7元(该货款金额本应为152692.74元,但原告起诉时少收了0.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152692.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豪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2692.7元。二、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豪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152692.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