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踔,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公民身份号码:×××1357。委托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系该××员工。上诉人陈踔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陈踔为其名下的粤C×××××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保险范围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记载“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条款均用加黑加粗字体。2014年11月30日03时25分,欧阳辉驾驶陈踔的别克牌粤C×××××小轿车,由南往北沿岳临高速行驶至375KM+25M左侧行车道,因驾驶时打瞌睡,疏忽方向的控制,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后与中央隔离护栏刮擦,再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认定驾驶人欧阳辉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踔为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用1500元、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9310元、汽车维修费50513元。人保公司对上述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是驾驶人疲劳驾驶所致而拒绝赔偿,另外陈踔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高速公路赔偿费人民币9310元中的2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是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陈踔为其名下的粤C×××××号车向人保公司购买保险,人保公司向陈踔签发保单,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陈踔为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用1500元、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9310元、汽车维修费50513元,人保公司对上述费用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对粤C×××××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欧阳辉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驾驶人欧阳辉构成“过度疲劳驾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是否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记载的免赔事项。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是否构成疲劳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为法律所禁止。其次,系争保险条款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系争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加粗处理,并在两份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关提示,依上述规定,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的内容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基础,实质上把对社会公众普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定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不存在免除合同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及排除相关权利的可能。故系争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第三、系争保险条款是否约定不明。法律及行政法规就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有多项规定,如要求保险合同制订方在合同中予以全部列举,显不合理;且陈踔及驾驶人系成年人,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本应知晓,再于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列举亦无必要,故系争条款虽属概括性约定,但就案件而言并不足以构成约定不明的情形。最后,驾驶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当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但其仍在半夜凌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保险合同如对此类因故意过错引发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仍予以保障,将造成鼓励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将使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陈踔要求人保公司支付商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陈踔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依据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陈踔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高速公路赔偿费人民币9310元中的2000元,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踔高速公路赔偿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陈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由陈踔负担。上诉人陈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为:1、人保公司向陈踔赔偿汽车维修费人民币50513元;2、人保公司向陈踔赔偿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3、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陈踔赔偿高速公路赔偿费人民币7310元;三、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驾驶员欧阳辉一开始驾驶机动车时是完全合格的驾驶员,不存在过度劳累的情形,其疲劳是在驾驶过程中逐渐积累,事前不存在任何疲劳驾驶的故意,对于无法确切控制的过失行为,保险不应该免责。事发地点是高速公路,不能随便停车,对于过度疲劳驾驶,驾驶员欧阳辉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疲劳才属于“过度疲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仅因欧阳辉“打瞌睡,忽略方向的控制”就认定欧阳辉存在过度疲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车辆第一次刮蹭后欧阳辉的反应速度及事故发生后能正常地处理可看出,欧阳辉的打瞌睡与过度疲劳没有关系,应该是因为无所事事、百般无聊所而引起。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打瞌睡”解释为“过度疲劳”,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法院不应采信。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免责,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疲劳驾驶”这一具体免赔行为做出提示,该免责条款不应当对陈踔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即使把禁止性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应作出提示,否则不产生效力。对上述规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条款经过提示就生效,而应理解为具体的免责事由本身经过提示后才能生效。而人保公司的提示行为,仅是对该有争议性的概括性兜底条款“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加黑而已,但对于其背后包括疲劳驾驶在内的其他不允许驾驶的情形并未提示与说明。法律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弱势方的知情权。陈踔作为相对弱势一方,无论如何认真阅读保险合同,都无法知道“疲劳驾驶”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而与“疲劳驾驶”规定在同一条同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禁止性行为“饮酒”、“被药物麻醉”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为免责事由,那为什么不将“疲劳驾驶”也明确列入?原因只可能有两个:1、人保公司主观上并未把“疲劳驾驶”作为免责的情形;2、把略有争议的免责情形刻意隐瞒起来,等事故发生的时候再决定是否赔付。三、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涉案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使免责条款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四、社会普遍大众应当都知道“精神驾驶”是法律法规所倡导的,但是对于“疲劳驾驶”是否上升到强制性的禁止行为,大多都不清楚,即使是专业的保险公司内部员工也未能完全清楚。五、保险合同赔付与否,不应带有任何道德指向与评价,且现实中,大量的因超速、冲红灯、超载、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予以赔付。人保公司答辩称:一、过度疲劳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本案中,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过度疲劳驾驶的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过度疲劳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双方应遵守。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七)-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1、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属于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情形,人保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2、陈踔认为条款约定不明确,是兜底条款,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可以注意到条款约定免责的内容是“不允许驾驶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由四种情形(无驾驶资格除外)“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过度疲劳驾驶”。因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是有明确指明的法律条文,并非兜底。3、“法律不允许驾驶的情形”本是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是社会公众,特别是驾驶人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该条款约定并无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或排除相关权利的情况,只是作为法定义务事项在合同约定中列明,如果否定该条款的效力等于否定了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三、“过度疲劳驾驶”危害性极其严重,法院应对该现象以规制,起到警醒社会的作用。四、上诉费由陈踔承担。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人保公司不承担2000元赔偿金额;二、二审诉讼费由陈踔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15年3月3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陈踔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人保公司无需再赔偿上述费用。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二审诉讼费由陈踔承担。陈踔答辩称,确认收到人保公司支付的2000元。双方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且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系争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4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是否属于系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2、人保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系争保险条款显属免责条款,虽然其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兜底性条款,并未明确指出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到其获益范围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则不能认定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正因为上述兜底性条款并不具体明确,则仅用加黑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并不足以使投保人知悉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人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兜底性条款所指向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对陈踔为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用1500元、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9310元、汽车维修费50513元均无异议,且陈踔亦认可收到人保公司支付的2000元,则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还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5051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10元,故人保公司还应赔偿陈踔共计59323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9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陈踔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奕徽 搜索“”